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防止被执行人规避法律,逃避责任,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及时有效执行,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解决执行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符合《若干规定》第一条六种情形的,均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从宽掌握第一条第(六)项对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认定标准的内容,凡是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且不能证明其是五保人员或者低保对象的,一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只要没有申报财产或者申报不实的,一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第二条 新收的执行案件,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时,应按照省高级法院统一制作的载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内容的样本(附件一)发放。正在执行的案件,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前,应向被执行人发放《纳入失信人名单告知书》(附件二),限定履行期限,告知不履行后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既可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对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作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进行认真审查并经合议庭合议决定,防止因错误认定引发不良影响。符合条件的应制作决定书(附件三、附件四),由院长签发并向当事人送达。同时,在向上级法院报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时一并附决定书。
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执行法院审查后,应当作出纠正或者驳回决定(附件五)。
第四条 人民法院已经决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布、向有关部门通报、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等相应惩戒措施。
第五条 决定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的,各级法院应逐级逐案核实被执行人履行情况,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义务的,应及时剔除。向社会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省高级法院统一发布。
第六条 决定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的,执行法院应附有相应的决定书,对具体部门告知具体信用惩戒措施,主要包括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同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或不完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已经决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限制其高消费。
第八条 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是限制高消费对象;被执行人是其它组织的,其负责人是限制高消费对象;被执行人是私营、个体或合伙经营组织(包括以挂靠、联营等形式获得国有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的私营、个体或合伙经营组织),其业主或合伙人是限制高消费对象;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是限制高消费对象。
第九条 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范围是,欠有金钱债务的被执行人,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不得到高档餐厅和娱乐场所进行消费;不得购买高档住房;不得使用高级轿车;各项消费不得显著超过社会平均消费水平。
第十条 限制高消费的应向限制对象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附件六),由院长签发并向当事人送达。对作出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决定的,可以制作公告在高消费场所张贴,或利用新闻媒体广而告之,使限制对象受到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对负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作出限制高消费令的执行法院应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限制高消费令,协助单位仍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决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可以采取限制被执行人出境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限制出境对象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限制出境对象包括其法定代理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是限制出境对象。
第十三条 限制出境措施原则上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附件七)。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依职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执行法院实施限制出境措施,应告知被限制出境人,说明限制出境理由、时限等并严格按照省高级法院、省公安厅签署的青高法(2007)90号《关于限制未结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出境的通知》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