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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
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16-10-17 17:42:25 打印 字号: | |

诉讼财产保全,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责任编辑:任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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